毫无疑问,凶手在作案的过程中,对于犯案数字的精心安排,显然不是一种巧合的结果。在没有掌握更多的事实情况之前,对于数字,只能将其理解为一种挑衅。而凶手在四起案件中的其他一些特殊行为,能否被视为是一种标记行为呢?
从表面上来看,这些行为似乎具备标记行为的特征:第一起案件中将被害人王倩肢解,将曲伟强双手斩断并移尸体育场;第三起案件中将手中塞有陶片的被害人金巧送回,并附上拍摄了死者下体的录像带;第四起案件中将被害人辛婷婷的皮剥掉。这些行为显然都需
要凶手付出额外的时间、耐心、技能以及风险,这已经远远超出了逃避侦查的需要,而是为了使凶手自己获得某种满足。
然而,这正是最让方木感到困惑的部分。因为上述看起来[...]